关于临床安全用药法律保障的思考(2)
【作者】网站采编
【关键词】
【摘要】2.我国在临床药学专业人员行为规范立法不完善。目前我国对临床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仅有《执业医师法》、《护士条例》两部法律法规,对临床医生和护
2.我国在临床药学专业人员行为规范立法不完善。目前我国对临床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仅有《执业医师法》、《护士条例》两部法律法规,对临床医生和护士的诊疗护理行为有相应的规定。关于执业药师的相关规定,仅有两部行政规章,即《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》及《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》。
尽管1994年颁布了《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》 (人发[1999]34号),我国执业药师职责主要规定在第十八条至二十一条。其中除遵守药师管理与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外,执业药师的职责主要包括药品质量监督与管理、处方审核与监督调配、用药咨询与指导合理用药、开展治疗药物监测、药品疗效评价等工作。第一章第四条规定:“凡从事药品生产、经营、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,并以此作为开办药品生产、经营、使用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”。该规定为执业药师在生产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管理中作用的发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,较有效地保障了药品质量。
3.现行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设计不够周全。第一,行政法律责任。分析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、《执业医师法》和《护士条例》中相关法律条文发现,临床医师和护士临床用药过程中,只有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师不规范使用特种药品的行为,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,而临床诊疗过程中虽然造成患者损害,但未达到医疗事故标准的不安全用药行为,则无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,这对保护患者权益是不利的。
第二,民事法律责任。《侵权责任法》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适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归责原则,即过错责任原则,这一归责原则现在并不适合追究临床不安全用药的损害赔偿责任。当前新的药物品种层出不穷,连医生都无法全面了解各种新药的特性及用药作用,更别说无任何医药知识背景的患者了,因此对于临床不安全用药造成的损害赔偿,适用过错责任,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患者一方,未免有失公平。
第三,刑事法律责任。《刑法》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“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,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。”该条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过于笼统,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。罪名的主体范围、行为人主观条件及客观后果都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。在临床用药行为中,“医务人员”应包括哪些主体?主观过失是否应当使用统一标准?如果主观无“严重不负责任”,但给患者造成了严重损害,能否依据本法对责任人进行刑事制裁?如何平衡临床专业人员和患者的利益?过于笼统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,司法实践混乱的结果会直接影响法律的公平和医疗秩序的混乱。
综合以上,目前我国对临床安全用药行为无专门的法律规定,仅有的规定中尚不足以规范临床不安全用药行为。
三、完善临床安全用药法律保障
1.尽快完善相关立法。针对当前医疗法律体系的空白,应出台规范临床安全用药行为的《临床用药规范》,具体规定临床用药过程中药品经营者、医疗机构、临床用药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。同时,尽快完成《执业药师法》的制定及出台,完善对临床用药专业人员的法律规定,将临床用药涉及到的各类医务人员的行为全面纳入医药法律体系,做到临床安全用药的有法可依。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执业药师配置的要求不尽一致,制约了执业药师队伍的建设与发展,建议加快执业药师立法,分步推进发展目标。
2.严格临床不安全用药行为的法律责任范围。
当前在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、《侵权责任法》中规定了相应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。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失,客观上要求具备现实的损害结果。临床用药行为因其风险的不确定性,医患双方对药物信息的不对称性,适用现有的规定,不利于对接受药物治疗的患者利益进行保护。建议通过司法解释,对此类医疗行为的损害赔偿构成做出特别规定,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医疗机构及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。即当出现的临床用药的危害后果时,患者就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同时对造成未达到医疗事故标准的不良用药后果的行为人,也应给与一定的行政处分,必要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,以此督促临床专业人员谨慎用药,最大程度地保护患者的身体健康。这样的规定虽然看似对医方过于严苛,但相比日益严重的用药危害后果,从长远来看对规范临床安全用药行为,减少用药危害和纠纷,警示临床医务人员谨慎用药行为,能发挥防患未然的社会效益。
文章来源:《临床泌尿外科杂志》 网址: http://www.lcmnwkzz.cn/qikandaodu/2021/0625/594.html
上一篇:马钱子的临床中毒情况与研究
下一篇:人性化护理的重要性探讨